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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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353號
原告 陳蔡玉蘭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陳惠妤 律師
被告 張睿麟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楊譜諺 律師
鄭健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904,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理後,認其主張之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然須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惟本院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時,誤將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227,396元重複計算,致誤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3,301,281元(實應為3,073,885元,溢算227,396元),進而導致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2,012元時,亦誤算為2,676,151元(實應為2,231,873元,溢算227,396元),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顯然誤算情形及因此導致原判決如附表所示錯誤,裁定更正之。另原判決諭知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依上開誤算之金額而來,爰併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第1頁,第15行(主文第一項前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
2
第1頁,第19行(主文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3
第1頁,第20至21行(主文第四項後段)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4
第4頁,第26至31行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301,281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共842,012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1、57-60頁)可佐,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676,151元(3,301,281-842,012=2,676,151)。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073,88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共842,012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1、57-60頁)可佐,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231,873元(3,073,885-842,012=2,231,873)。
5
第5頁,第1至4行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
第11頁,附表最後一列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0000000元。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3,073,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