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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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832號

原告 陳策勳

被告 黃銘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上門富彩券行」之公開場所,見到原告入店內時,即以「幹你娘機掰」、「塞你娘」、「幹你祖公外嬤」、「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復於同年月18日19時50分許,原告前往上址店內之公開場所,被告又以「幹你娘臭機掰」、「塞你娘」、「幹你祖公外嬤」、「幹你祖嬤」、「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另於同年月22日16時50分許,原告前往上址店內之公開場所,被告又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承認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原告沒有任何精神損失。況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只是向原告承租房屋做生意,卻被原告偷到破產,原告人格價值並沒有這麼高。刑事罰金伊已繳納完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機掰」、「塞你娘」、「幹你祖公外嬤」、「幹你娘」、「幹你娘臭機掰」、「幹你祖嬤」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3罪,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勘驗結果、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49-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門富彩券行」之公開場所,以粗鄙、不雅之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令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有精神上損害,並非可採。

㈢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110年度所得為40,289元,名下有房屋2棟、田賦2筆、土地3筆、汽車2輛等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經營彩券行,110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事發經過及被告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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