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37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武術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9日10時1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術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蒐證照片2張。

㈣武術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武術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2張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武術刀1把隨身攜帶只是想散步運動等語。惟查,扣案之武術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隨身攜帶係只是想散步運動為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武術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吳昀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