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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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9號
原告 吳曉昇
被告 蕭煥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陳曾麗花 前以原告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牆壁外緣增建磚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同段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原告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被告 嗣持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確定兩造上開土地之地界線曾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調閱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原始設計圖,其上載明:「地界線是在(系爭建物)牆壁以外12公分」,足見依附系爭建物所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仍坐落在原告之同段908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地界線而無權占用被告之系爭土地,然系爭判決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鑑界,該所竟以「臺南市學甲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斷定兩造土地之地界線貼合在系爭建物之牆壁線上,民事二審法院所囑託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亦為相同認定,原審及上訴審法院並據上開鑑界結果認定系爭地上物確實已逾越地界線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鑑定結果與原始設計圖關於地界之認定明顯不同,而原告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宗地資料查詢表及地籍圖參考圖對照陳曾麗花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公開鑑界系爭土地所敲定之界址點,與原始設計圖之記載相符,足見原始設計圖所載兩造土地之地界線係在系爭建物牆壁以外12公分處為真,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上開鑑界則為錯誤,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未逾越地界線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某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經終局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自不得再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應以裁定駁回該更行起訴。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等。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能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陳曾麗花(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自陳曾麗花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15日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109年4月2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等,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向本院柳營簡易庭對於陳曾麗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9年度營簡字第684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至堪明確。
㈢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仍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對造,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與前案核為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屬就經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