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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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71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郭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15元(含電信費用4,319元、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5,696元),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亞太電信嗣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5元,及其中4,3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沒有申請過亞太電信的門號,系爭門號契約書上除姓名、身分證字號外,其餘資料都與伊無關,住宅電話00-0000000不是伊住家電話,伊也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之連絡電話,契約上之簽名亦非伊親簽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並積欠電話費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等件為證,然被告既已否認曾在上揭申請書上簽名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則細繹該文件資料,僅能證明曾有人拿被告健保卡、身分證影本,並以被告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尚難逕認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情。況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請被告書寫其姓名5次,核其當庭所親簽之姓名,與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上字跡明顯迥異,並與本院調取被告現使用之台灣之星(即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不同。從而,系爭門號申請書之簽名,顯非被告所書寫。又綜觀全卷資料,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申辦使用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情,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5元,及其中4,3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