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調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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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770號

原告 李秀梅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

二、載明被告正確之法人組織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列被告為加盟門市,亦非法人組織之名稱,起訴不合程式,亦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朱鈴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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