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調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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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770號
原告 李秀梅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
二、載明被告正確之法人組織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列被告為加盟門市,亦非法人組織之名稱,起訴不合程式,亦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