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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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3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告 黃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61元,及:①自民國90年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③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6月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90.02.01起,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361元)、循環利息、違約金(週年利率1.599%)、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而該等債權,前已經富邦商銀依法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關於信用卡收取違約金方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明確指導規範(該會100.02.09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依該規範標準,原告信用卡約定書所載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容有過高情形,爰斟酌違約金發生期間、約定計算方式,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酌減約定違約金),酌減違約金至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同項③)。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第79條規定,仍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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