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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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090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告 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84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784元自民

國95年3月1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0日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自95.03.11起,未依約償付現金卡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784元)、循環利息、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而該等債權,前已經萬泰商銀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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