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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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41號
原告 陳函妤
被告 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8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