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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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告 陳明珠
被告 楊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540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邀集訴外人 李三元 等22人成立民間互助會,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計22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被告為會首,採固定標金1,200元輪序得標方式(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納1萬1,200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繳納1萬元)。詎被告因經商不利積欠債務,明知會員得標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屬得標者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未如期將前開合會金交予得標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互不相識之機會,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向部分死會及活會會員收取各期會款合計23萬7,200元(不含會首應代為給付部分)後,均藉故拖延未將收取之前開合會金轉交予得標會員李三元、訴外人 韋陸美香 及原告收受,反將收取之款項挪為清償自身債務之用,侵占前開合會金於己。經李三元、韋陸美香及原告分別向被告求償無果。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20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乃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事實係引用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55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內容。復參酌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本院民事法庭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本件應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對原告所犯侵占罪事實為審理依據、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依輪序第16期會款由其得標,詎料,被告竟未交付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反而挪做私用,致伊受有金錢損失等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易字第630號案卷,被告於偵審中業已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據上調查,被告侵占代原告收取之得標會款82,400元挪做私用,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認定,是被告侵占犯行致原告損失82,4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理,則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上開82,400元部分,因非屬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故原告超過82,400元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院已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