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任職於「順鑫交通有限公司」,其於任職期間內係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行經該路段一九六公里北向處(位於彰化縣境內)時,其原應注意該路段對二十公噸以上之大型車輛所設之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欲由該處之外側車道違規超越前車,此時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由 陳進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停放於外側車道,丙○○亦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停在主線車道上已形成危險路障,而疏於立即在其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警告標誌,致甲○○於違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超車時,雖發現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但已因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反應,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乃由後方追撞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及硬腦膜下血腫、右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及左背及雙腿多處擦傷(大於一百公分)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 右揭 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陳進財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可資佐證,而本件被害人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允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時之路況、光線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該規定,冒然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雖被害人先於高速公路上肇事後,未於適當距離擺設警示標誌,亦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過失之責,此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彰鑑字第九三○五五六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自首,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相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調查審究被告自首之事實,依法減輕其刑,且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肇事迄今已逾十個月以上,仍毫無與被害人進行民事和解之意願,其量刑難謂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審酌被告自首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少部分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雖對其犯行坦白承認,但並未能就民事責任部分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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