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某時,未經許可,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外包裝袋毛重二五.二三公克,淨重○.一五公克,驗餘淨重○.一公克,起訴書誤植為○.六公克),放在其所有之手提袋內,並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腳踏墊上,而非法持有之,且搭載其友人乙○○外出,將車輛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安街口,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甲○○與乙○○欲開車離開,乙○○已坐在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上,甲○○打開車門,將前開手提袋拿起正欲上車時,見據報前來之警員 潘俊文 上前盤查,即藉口至旁邊上廁所,潘俊文見乙○○在車內發抖,即命乙○○下車並打開該手提袋,見有前開置於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腳踏墊上之安非他命二包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非其所持有,當時伊將車子借予乙○○云云,惟查:證人潘俊文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我是接獲民眾檢舉有可疑之人在娃娃機附近,我就過去,先假裝玩娃娃機,順便觀察甲○○之行為,後見甲○○與乙○○往車輛走去,車輛停在距娃娃機三公尺處,我就上前盤查,甲○○站在駕駛座旁,已打開駕駛座車門,正要上車,乙○○已坐在駕駛座旁之乘客座,甲○○說要上廁所,乙○○在車上一直發抖,我就叫乙○○打開置於駕駛座旁在車外之手提袋,結果一打開裡面裡面有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當時我叫甲○○回來,甲○○說手提袋裡面的電子磅秤是他的,其餘都不是他的,甲○○有承認那手提袋是他的,乙○○也說手提袋是甲○○的」「我看甲○○要上車時,有將原先放在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上之手提袋拿起來,見我上前,就將手提袋放在駕駛座的車門旁,再佯稱要上廁所離開,我發現乙○○在發抖,才叫乙○○下車並將手提袋打開,打開手提袋發現裡面有毒品」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為「警方在我所駕駛車輛六Q─五四三二號旁塑膠袋內查獲毒品等物,電子磅秤是我所有」之供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乙○○於同日所為:「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毒品原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該車為甲○○所使用」之供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九頁)相符,且查獲之車輛係被告所有,而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我開車載乙○○至現場」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另製作乙○○上開筆錄之警員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乙○○筆錄是我製作,內容實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可知,放置扣案安非他命之手提袋原放在駕駛座之腳踏墊上,嗣因被告欲上車打開車門時才將手提袋拿起,適見證人潘俊文上前盤查,才順勢將手提袋放在其站立之駕駛座旁,是被告及乙○○於警詢時才有上開之供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透明塊狀結晶二包可證,且扣案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實際毛重二五.二三公克(含外包裝袋重),淨重○.一五公克、取○.○五公克鑑驗用罄,餘○.一○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一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本院再傳訊證人乙○○證明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所有,惟本院依上開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潘俊文之證述、查獲安非他命之車輛亦為被告所有,且當日為被告駕駛,而查獲之處更為駕駛座,均與乙○○於警詢所指完全相符,是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證人乙○○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扣案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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