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七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道二五七公里五百公尺處,因肇事致人死亡,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及行駛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為由,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乙○○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嗣經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裁定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十四—二七頁),惟抗告人所涉過失致死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詳原審卷第二七—三一頁),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裁定所憑之違規事由,即亦失所依據,但抗告人經聲請再審、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均以不合法而遭駁回。詎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再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認抗告人「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吊銷駕照」之處分,原審雖認:原處分機關應依原審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確定裁定,而為執行,無須再依裁定做成裁決書之必要,且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不合,從而將原裁決處分撤銷,就形式上而言似對抗告人有利,然實質上仍係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是抗告人再提出抗告以救濟云云。
二、查本案係抗告人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及原審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而為抗告,故本院僅就此部分審酌,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交通事件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裁定,業已確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聲明異議,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裁定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及行駛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乙○○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嗣經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應依原確定之裁定而為執行,無須再依裁定做成裁決書之必要,且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不合,從而將原裁決處分撤銷,固無不合,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由為「違反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吊銷駕照」,但抗告人前涉過失致死一案,既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詳原審卷第二七—三一頁),則上開裁決處分之違規事由,亦失所依據,同為應予撤銷之原因,並予補敘。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成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處分,依法無據,且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不合,予以撤銷,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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