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九號敬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間,任職於戊○○○有限公司(下稱福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販售汽車、收受車款、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初某日止,多次利用向戊○○○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車款、保險費及修車費之機會,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收取而為業務上所持有之車款、保險費及修車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挪用;其間丙○○為取信於人,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交給 李秀鳳 之收據一紙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五月十九日交給 陳美人 之收據二紙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盜用自訴人公司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福豐公司。嗣為戊○○○因客戶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福全公司員工資料卡、員工服務志願書、任用函影本各一份、台朔汽車訂車契約書、收據影本各一份、台朔汽車購車預約單、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影本各一份、車款之尾款收據影本一份、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一份、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二份、福豐公司委修單影本六份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盜用印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盜用印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盜刻印章犯行,而證人即福豐公司會計乙○○雖亦到庭證稱福豐公司並無上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該章電話號碼少一碼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如欲盜刻公司印章,只需以公司平日文件上之章依樣照刻即可,當不致於漏掉一個電話號碼,且盜用印章與偽造印章之法定刑相同,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盜刻印章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盜用印章部分,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二)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六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原審附表所示侵占總額雖無誤,但事實欄竟記載為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顯有錯誤;(三)被告迄今僅賠償自訴人三萬元,並無償還之誠意,原審予以緩刑宣告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因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對自訴人財產、商譽所生危害不輕,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僅賠償自訴人三萬元,誠意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侵占自訴人公司達六十萬餘元,竟僅償還三萬元,顯無還款誠意已如前述,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侵占情形(總額新台幣六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時間│侵占款項│金額(新台││││││幣)│├──┼─────┼────────┼────────┼───────┼│一│ 蔡幸慧 │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修車款│四千一百0八元││││││(原五千六百元││││││,但被告將其中││││││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上繳公司,未││││││侵占)│├──┼─────┼────────┼────────┼───────┤│二│ 柯文琪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修車款│七千七百四十一││││七日││元(原七千八百││││││二十二元,被告││││││將其中七十一元││││││上繳公司,未侵││││││占)│├──┼─────┼────────┼────────┼───────┤│三│ 林獻 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修車款│八千九百零一元││││一日│││├──┼─────┼────────┼────────┼───────┤│四│李秀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車款及保險費│二十萬元九千五││││││百元│├──┼─────┼────────┼────────┼───────┤│五│ 廖夏白綿 │九十三年五月中旬│保險費│七千零二十三元│├──┼─────┼────────┼────────┼───────┤│六│ 吳謝品 │九十三年五月中旬│保費│七千零二十三元│├──┼─────┼────────┼────────┼───────┤│七│陳美人│九十三年五月十八│車款│三十二萬八千元││││日│││├──┼─────┼────────┼────────┼───────┤│八│ 蕭筱柔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修車款│一千元││││一日│││├──┼─────┼────────┼────────┼───────┤│九│ 蔣麗玲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修車款│八百三十六元││││六日│││├──┼─────┼────────┼────────┼───────┤│十│ 顏罡志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修車款│七千八百三十元││││一日│││├──┼─────┼────────┼────────┼───────┤│十│ 蘇信華 │九十三年六月初│保險費│二萬六千五百零││一││││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