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菜刀及未扣案之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因假釋期滿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許,
夥同 劉軒宏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 林澤群 )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軒宏,及丙○○與「阿勇」二人中一人,分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二把(一把未扣案),三人前往丁○○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經營之「大輪資源回收場」(兼作住宅使用,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劉軒宏持菜刀架住丁○○之脖子(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丙○○持菜刀架住丁○○之脖子),丙○○與「阿勇」中一人持菜刀抵住丁○○背部,以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喝令丁○○將金錢交出,丁○○巷諉稱沒有錢,即由劉軒宏動手開啟未上鎖之辦公桌抽屜,亦未搜到錢,進而要求丁○○開啟上鎖之抽屜,然因鑰匙未在丁○○身上而無法開啟,僅自丁○○身上搶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三人隨即離去,劉軒宏將其所持之菜刀丟棄在路旁,三人則將搶得之二千元朋分花用罄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三時許,警方循線在南投縣○里鎮○○路台電變電所前查獲丙○○,並至丙○○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扣得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劉軒宏、綽號「阿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丁○○經營之「大輪資源回收場」,向丁○○取得二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三人進去被害人經營之回收場向被害人索取金錢時,並沒有拿刀,被害人看到伊三人均為男人,心生畏懼,自已表示身上沒有錢,並翻出口袋欲給伊三人看,其中一千元掉在地上,伊撿起來,另一千元是即將從被害人口袋中掉出來,伊去拿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業據供稱:「(警訊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是,是我與林澤群及劉軒宏一起去搶的。是在七月十七日下午六點去的。」、「(刀子是何人的?)兩支都是菜刀,都是我的。」「(何人說要行搶?)是我們三人在聊天,我們是臨時起意的,但是去那家店搶是我說的。」、「(搶到之錢如何分?三人平分,我們搶到二千多元。我約分到七、八百元。」(偵查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
(二)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九十三年七月時,妳的回收場有無被人強盜?)有,三個人來搶」、「(那三個人妳是否可以認得出來?)他們三人都蒙面、戴安全帽,我可以認得出來一個人的聲音,就是剛才在庭的證人劉軒宏」、「(請敘述被搶的過程?)他們三人都拿著刀,一個拿較尖的刀子,我有看到菜刀。他們三人拿刀抵住我的脖子,叫我拿錢出來,並把我逼退到櫃臺那邊,一個人擋住不讓我出來,之後他們就翻我的櫃子抽屜,沒有找到錢,劉軒宏將手伸入我的口袋,將我放在口袋內的錢拿出來,我一邊的口袋放一千元,另一邊的口袋放些百元鈔票,也約有一千元,全部被他們拿走,之後他們就走了」、「(為何於警訊中說一個人架住妳的脖子?)是三個人拿刀押著我,其中一個人抵住我的脖子,兩個人抵住我的背部」、「(何人叫妳將錢拿出?)就是劉軒宏。他一進來就叫我拿錢,將我逼到櫃臺,翻抽屜找不到錢,就翻我的口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在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指述,前後一致,而被害人丁○○與被告、劉軒宏與「阿勇」等人未有夙怨,當無誣陷之理,且關於被害人就其遭被告等三人持刀強盜之指訴,核與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指稱被告三人均拿刀,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另供稱,一個人拿一友尖刀架在伊脖子,伊看得很清楚,另外一個人拿菜刀伊也有看到,實際上有二把刀伊看得清楚,另外一個人拿菜刀比較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七五頁),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三人有拿二把刀,本院認為被告與劉軒宏、「阿勇」等人係持二把菜刀對被害人為強暴行為;證人劉軒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承認有一同去,但否認持刀施強暴予被害人,該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及卸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林澤群、劉軒宏與伊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惟證人林澤群於原審審理中堅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及共犯劉軒宏亦均供稱與其二人犯案者係「阿勇」,並非林澤群,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係林澤群亦參與本件犯行,公訴人認為本件係林澤群與被告共同犯案,尚有誤會,本件與被告共同犯罪者應係綽號「阿勇」之人。
(四)此外,復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有供作案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扣案菜刀非其作案所用云云,所為翻異,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菜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被告與劉軒宏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男子,攜帶菜刀架住被害人脖子、抵住被害人背部,以此強暴方式強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已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之加重強盜罪。本件案發時間係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許,當時太陽尚未下山,尚有一點亮亮的,當時太陽下山大約是下午七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七四頁),足徵本件案發時太陽仍未下山,尚非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夜間,被告之行為尚與夜間侵入住宅不相當,附此敘明。被告與劉軒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及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告行為時太陽仍未下山,原審誤以為係夜間,⑵被告作案用之菜刀僅一把扣案,原判決於主文宣示扣案菜刀二把沒收,⑶本件被告三人行為時僅持菜刀二把,原判決於事實欄認被告三人持有三把刀,理由欄卻說明被告三人僅持有二把菜刀,⑷被告等人係持菜刀架住被害人之脖子及抵住背部,均已強暴之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原審尚認被告等人並以脅迫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被害人並無夙怨,竟基於一時貪念持刀劫財,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強盜所得財物無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及未扣案之菜刀各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其中一把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