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酒櫃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因不滿乙○○積欠其貨款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未還而互有嫌隙,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夜間二十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鐵鎚一支,至乙○○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三十九之四號住處,當場要求乙○○清償前開尾款,雙方再起爭執,丙○○為發洩怒氣,竟萌生毀損之犯意,手持前開鐵鎚砸毀該屋客廳內之酒櫃玻璃,致生損害於乙○○,另欲持鐵鎚敲打電視時,見原坐於客廳內乙○○之子甲○○起身制止,竟另基於恐嚇之故意,手持鐵鎚,對甲○○恐嚇稱:「你站起來幹嘛,再站起來,就要打死你」等語,並作勢欲毆打甲○○,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制止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嗣具狀陳明其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住院治療,致無法到庭,請求改期或給予緩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證。經查;被告之妻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深度切割傷九條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等傷害住院,並於同日進行縫合手術,迄同年月十九日仍住院治療中等情,雖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惟本院審之被告之妻上開傷勢係手腕割傷,且於入院日即已縫合完畢,並不影響病患作息行動,尚無須家人時時隨侍在側,且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距被告之妻住院日已逾六天,於醫院護理人員照護下,被告應可按期出庭應訊,從而被告不到庭應訊即無正當理由,被告變更期日之所請,於法不合,不足採認,爰由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貳、罪責認定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右開時、地攜帶鐵鎚一支到告訴人住處討債,雙方起口角爭執,當時客廳的酒櫃玻璃並有毀損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鐵鎚係為防身用,當時繫於腰際,其係去要債,因為他們不給錢,並推擠他出去,玻璃係在推擠中無意之間破掉的,並未恐嚇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庭訊時均
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丙○○到其位於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三九之四號家中討錢後,即拿起攜帶的鐵鎚把客廳酒櫃玻璃打破等情無訛,核與當時在場之告訴人甲○○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是我在家看電視,丙○○進到我家就先打破我家酒櫃玻璃」(見偵卷第十頁背面),及偵查中復證稱:「被告來的時候手上帶著一支榔頭,就說不還的話就敲破傢俱、電視來抵債,他一講完就敲破我們家酒櫃的玻璃」等語相符,並有酒櫃玻璃遭毀損之現場照片一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且有扣案之鐵鎚一支可資佐證。本院審之被告已坦承攜帶鐵鎚一支前往告訴人住處,及嗣後因發生爭執而導致客廳酒櫃玻璃破損之事實,復揆之上開照片,酒櫃係上方櫃玻璃遭毀損,顯高於被告之腰際,故絕非被告將鐵鎚繫於腰際,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致不慎毀損。故被告毀損上開酒櫃玻璃之犯行應堪認定,其辯稱玻璃係於推擠時所毀損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持鐵鎚欲接續敲擊毀損告訴人電視時,告訴人甲○○起身制止,被告即以
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甲○○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是我在家看電視,丙○○進到我家就先打破我家酒櫃玻璃」、「並右手持鐵鎚要毆打我並揚言要打死我」,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來的時候手上帶著一支榔頭,就說不還的話就敲破傢俱、電視來抵債,他一講完就敲破我們家酒櫃的玻璃,並且作勢要敲電視,我就站起來,他就對我說,站起來幹嘛,再站起來就要打死我,當時我已經站起來,他就用榔頭作勢要打我,我媽媽就抱住他,我就趁機跑出去」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三三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手持鐵鎚,站在我兒子甲○○面前,----,後來我兒子站起來,問被告丙○○要做什麼,被告說,你再站起來,我就打死你,並且手裡拿著鐵鎚作勢要敲的手勢」等語,互核內容一致,足見告訴人乙○○、甲○○前開指訴之內容,應屬真實而堪採信。又本院審之被告當時手持鐵鎚,對告訴人甲○○稱:「你站起來幹嘛,再站起來,就要打死你」等語,於客觀上足令人心生恐懼,且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均供稱其當時很害怕等語,再揆之案發當時被告手持上開鐵鎚於夜間前往告訴人乙○○家中索債,並毀損酒櫃玻璃一節,客觀上已充滿挑釁意味,其辯稱並無毀損、恐嚇之故意,孰人能信?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即被告之妻 沈銀華 雖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攜帶鐵鎚一
支係防身用,被告進去告訴人屋內後,門被關上,她在外面聽到屋內有爭吵聲音,後來有一個未滿二十歲男子要拿鐵條,當時她為了制止該名男子還發生爭執等情,惟其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則證稱其自始至終均未進入告訴人屋內等語及前開其所證稱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後門被關上一節,則證人沈銀華對於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後所發生之事實,尚無親自見聞其發生之可能,尚難執其前開證言,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固有相當見地,惟法院量刑時應妥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而前往索債,尚非無故尋釁,且因告訴人遲未還債而生爭執,其預持鐵鎚毀損告訴人家中酒櫃玻璃雖有不該,然衡諸其所毀損酒櫃玻璃之價值尚屬輕微;另案發當時告訴人家中尚有告訴人乙○○之夫及包含告訴人甲○○在內之四名子女在家,而告訴人甲○○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高一七八公分,體重五十七公斤等情,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並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本院審之被告僅獨自一人前往告訴人家中索債,其持有鐵鎚恐嚇告訴人甲○○雖足致其心生恐懼,然從告訴人乙○○旋即報警,直至警方抵達現場被告仍在告訴人家中,且均未發生實害結果觀之,告訴人甲○○之恐懼程度應非重大,從而被告上開毀損、恐嚇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客觀而論尚屬輕微,原審竟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三月,顯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遲未償還而前往告訴人家中索債,尚非無故尋釁,其自備鐵鎚毀損告訴人家中酒櫃玻璃及恐嚇告訴人甲○○之危害程度,如前揭所述尚屬輕微,犯後尚未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用以損壞、恐嚇之鐵鎚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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