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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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鄉○○路與學府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及剎車而自後撞上當時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致乙○○頸部、胸部之健康因車禍撞擊力而受有傷害。甲○○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由後撞擊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保險桿一節,雖坦承不諱,然辯稱:告訴人主張聽力受損一事,應與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駕駛上開車輛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保險桿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研判表一份在卷足憑。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胸部挫傷、背部
挫傷、高頻聽力受損之傷害,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及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
⑴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所稱之「傷害」,包括身體與健康,亦
即包括傷害身體外形、內部機能、以及身體與精神之正常健全狀態而言。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至中山醫院急診就醫時,並無明顯外傷,僅由告訴人主訴前胸痛、右手麻木,是否為車禍造成,無法辨斷等情,此經原審法院函詢中山醫院,並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函覆明確在卷,並有病歷資料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三四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係經由告訴人主訴所為,並無其他理學檢查根據,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於證據評價上,僅能認為係告訴人於車禍翌日向醫生所為之陳述,先此敘明。本院詳酌本件車禍情節,告訴人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疏未煞車由後撞擊,且參諸前揭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車輛原先停止中,遭被告撞擊後,往前移動有三點九公尺遠,顯見撞擊力量非輕,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坐於車內,突遭如此巨大撞擊力量,其胸部可能因撞擊力衝撞前方之方向盤,頸椎亦可能因撞擊力而前後強烈晃動而受有傷害,其胸部、頸椎正常健全之健康狀態確實可能遭破壞,再參諸告訴人迭於偵審陳述其車禍後頸部仍有疼痛一節,本院認告訴人於車禍翌日就診時向醫生所為之陳述,就胸部、頸部受傷部分,仍應堪採信。至於上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稱「頭部外傷」之傷害,依該院函覆原審之上開函文所稱就診時並無外傷等情,故告訴人上開指訴應非事實;另告訴人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另載明「背部挫傷」之傷害,然本院審酌上開車禍撞擊情形,告訴人胸部或可能向前撞擊方向盤而受傷,而背部後靠椅背已可發揮若干保護作用,難認有致生背部挫傷之可能,且上開中醫診斷亦無任何理學或其他檢驗之基礎,從而本院認告訴人所指稱「頭部外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尚難採信。
⑵告訴人雖另指稱其車禍後併發兩耳高頻聽力受損云云,並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份在卷為證,本院審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僅係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於八千赫茲頻率,右耳閾值為七十分貝、左耳為八十分貝等情,然所謂「純音聽力檢查」乃係由受測者對於機器所輸出之音頻作反應而為判定,如受測者未予反應,即可能認定就此音頻之聽力有障礙,上開檢測方法乃屬主觀之聽力檢查,如未搭配其他客觀之聽力檢查測試,尚難遽認告訴人對於高音頻率有聽力障礙。況告訴人上開檢測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施測,此有中山醫院函覆原審之診斷病歷資料在卷足稽,離車禍發生日已有八個月之久,縱使告訴人受測時聽力果真有高頻障礙,亦缺乏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告訴人前揭其因車禍受有聽力受損之指訴,本院礙難採信。綜前所述,本院衡諸本件車禍情形,妥適參諸經驗法則,勉強認定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頸部健康之傷害,告訴人指訴之其餘傷害,本院均礙難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有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肇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上開過失與本院前揭認定告訴人所受胸部、頸部健康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 施志和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既已向中山醫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情形,並經該院函覆明確如前所述,原審竟疏未審酌上開函文中所述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依告訴人主訴而開具,且告訴人就診時並無明顯外傷等情,且又未敘明不採上開函文之理由,仍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另被告既抗辯告訴人聽力受損與車禍無關,原審判決認定有因果關係,卻未於理由內記載認定有因果關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認定事實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告訴人所受聽力受損並非因車禍所致等語,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由後追撞被害人車輛,為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有所爭執,然已坦承車禍肇事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法官勸諭下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肇事情節,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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