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07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6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乙○○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持其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發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機車電門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並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嗣於93年7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乙○○騎乘上揭贓車並搭載不知情之陳永豐,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二、乙○○又承前之竊盜犯意,於93年8月26日18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綽號「 阿珠 」,至高雄市○○區○○○路○○○號 余金龍 所經營之勝公鋁材有限公司前,由綽號「阿珠」者乘騎機車在旁接應。乙○○趁該公司內無人之際,侵入該公司內(侵入他人建築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余金龍所有之手動鋸台乙台,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準備乘坐綽號「阿珠」女子之機車逃逸時,為余金龍發覺將其自機車後座上拉下控制後,報警處理,綽號「阿珠」之女子則乘隙逃逸無踪。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人余金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車輛竊盜失竊資料查詢報表1紙、查獲照片10張、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其前端部分為金屬所製,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且有照片1張附卷可憑,是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竊取手動鋸台之行為,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珠」成年女子間,就前開竊取手動鋸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移送併辦即竊取手動鋸台之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被移送併辦竊盜犯行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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