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臺即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富臺(即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予補充被告王富臺(即甲○○)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處理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一件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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