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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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內容,僅係泛稱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如該書狀所附「證一」(即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最高法院收受證書)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全然未有敘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核閱再審書狀及其相關裁判意旨,當事人一再補正不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惟依法仍不能作為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再審意旨對訴訟程序與相關救濟規範,容有所誤解,然此情仍無從開啟對原確定裁定之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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