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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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聲請狀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審視該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就富邦產物個人保險保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出監證明書(補發)、刑事再審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書、刑事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書、刑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收受證書、支票、頭份郵局183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民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聲請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至215頁)等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情事。惟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則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