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爲違背法令,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聲請再審事由。然僅抄錄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及記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影本、法務部○○○○○○○○○○○出監證明書、101年8月30日刑事再審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9月3日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101年9月14日刑事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0月15日101年度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101年9月24日刑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送達地址:屏東縣○○市○○里○○○○巷000弄00號)及最高法院郵務送達日期101年11月28日收受證書等(見本院卷第15至74頁),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全未表明,亦未說明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是否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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