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交割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82號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柱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告 簡銀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交割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3,259元,及其中新臺幣3,670,018元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3,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電子載具開戶方式,向原告海山
分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589068),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等開戶文件,被告復於110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得委託原告以現股及融資融券方式進行交易。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以信用交易方式融資買進上市「華孚(代號6235)股票」(下稱華孚股票)35張(仟股/張),同年7月17日以現股買進華孚股票55張,嗣申請改變交易類別,將其中11張成交現股改為融資買進,兩個交易日合計買進現股44張、融資46張,共90張華孚股票。詎被告112年7月14日買進35張華孚股票後,未依規定於次二營業日即112年7月18日辦理交割,原告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即112年7月19日委託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處分,經計算被告應給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3,670,018元,加計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融資利息1,969元及按違約交割股票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1,058,225元,並抵充留置款26,953元後,合計應收4,703,259元,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被告給付4,703,259元及其中交割款3,670,0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259元及其中3,670,01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單當日,原告之行動贏家APP系統有問
題,導致被告重複下單,被告不可能於同一秒內下單兩筆,原告已剔除相同秒數之重複下單,不同秒數之重複下單卻要被告自行承擔,惟112年7月14日09:11:06秒成交價179.5元5張、09:11:20成交價180元5張、09:11:23秒成交價180元5張,總計15張之華孚股票並非被告下單。又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在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擅自鎖住被告帳戶,拒絕委託交易買賣,導致被告當日早上9點開盤後不能掛賣出而錯失停損機會,顯係故意人為導致,因盤後紀錄顯示華孚股票近5日內無原告海山分公司及原告總公司買超紀錄,卻在112年7月18日當天惡意放空1,467張,佔當日總成交量之28%,顯屬內線交易故意為之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買進35張華孚股票後,未依規定於次二營業日即112年7月18日辦理交割,原告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即112年7月19日委託統一證券公司處分,經計算被告應給付交割款新臺幣(下同)3,670,018元,加計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融資利息1,969元及按違約交割股票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1,058,225元,並抵充留置款26,953元後,合計應收4,703,2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受託契約、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契約、違約交易申報書影本、統一證券買賣報告書、利率核備函及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影本、利率核備函及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台北台塑郵局112年7月19日第63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被告與營業員間112年7月14日至18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華孚股票112年7月14日委託買進操作紀錄、原告經理與被告112年7月18日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被告證券帳務手機畫面截圖、112年7月14日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112年7月17日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82頁、第249頁至第285頁、本院卷第325頁至329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即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績,乙方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乙方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甲方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物抵扣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甲方追償。」(本院卷第32頁),本件被告未如期給付交割款,目前尚欠交割款、融資利息及違約金4,703,25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㈢被告不爭執未依約辦理交割,但抗辯係因000年0月00日下單
當日,原告之行動贏家APP系統有問題,導致被告重複下單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以委託書號T007R為例,被告下單手機上傳給原告之「行動贏
家APP客戶端上傳操作紀錄檔」第10行至第13行,可知下單時間與其他委託書號P007H、S007V、S007Z、S007S、P007J、P007K等交易,均仍有時間差,被告所指摘之重複委託云云,應為被告本人快速連續點選交易確認鍵所致,其後原告端被動接受客戶交易資訊轉送交易所搓合成交。另依「原告後台系統之被告委託資料電腦畫面」(本院卷第273頁)第6行委託書T-007R項下之帳號、股票、單價、委託數量、買進、時間各欄位,與被告前開「客戶端操作紀錄檔」相互勾稽,內容並無不同,可見原告稱被告以APP下單後經原告將委託資料傳送交易所搓合成交後,交易所再將成交資料回傳給原告後台主機,待被告給付交割款後轉播華孚股票完成交易,自無被告所稱APP下單系統故障情事,應屬有據。
⒉又被告曾於112年7月14日向原告營業員提出有兩筆共10張之
華孚股票交易(非本件原告主張之範圍)非其下單,原告營業員指出「是不是網路不好,以為沒下單又按下單?」後,已協助剔除,嗣原告於同年7月17日再度詢問營業員「週五的10張處理好了嗎?」,此有被告與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249、253頁),除此之外,依被告與原告營業員間對話內容均為虧損金額為何及交割款被告應該如何籌措給付,諸如:「被告:扣掉10張180,虧損是多少」、「營業員:要不要聯絡你老公幫忙交割?討論一下怎麼處理吧?」、「營業員:找妳老公處理吧,沒人有辦法1100萬交割款。」、「被告:你不要打給我老公喲。營業員:目前不會,妳先處理好明天交割款311萬元。主管也一直問交割款問題,要怎麼處理?」、「營業員:還順利嗎?被告:還在想辦法」、「營業員:朋友都不行最後一步跟妳老公擋了。被告:剛剛電話給老公問200,不理我。營業員:
妳說交割?要不要我打?解釋利害關係。不然他不知道嚴重性。被告:不要。營業員:難道還有辦法?被告:不能說,不然全部爛攤子他都會知道。我寧願違約處理。」等語,以及原告營業員與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交割前一日於LINE通訊軟體相互核對成交股數、交割款金額,確認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之華孚股票交易為35張等情(本院卷第251至259頁),可證被告除上開經原告剔除之10張華孚股票曾主張非其下單外,就其餘本件112年7月14日成交之35張華孚股票、112年7月17日成交之55張華孚股票,被告均不爭執為其委託買進無誤。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原告之行動贏家APP系統有問題,導致被告重複下單,具體舉證,足見被告所述應係因未能依約即時給付交割款而為之臨訟之詞,所辯自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未通知被告即拒絕委託
買賣交易,方造成其無法給付前揭款項云云,惟依系爭受託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基於風險控管、及與甲方往來狀況之事由,除甲方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得限制或拒絕委託人之委託。」(本院卷第32頁),可見原告依約即有限制或拒絕委託人之委託之權限。而本件被告交割款項給付期限在即,依前揭對話記錄可見,被告籌措無著,經原告營業員多次告知被告尋求家人、朋友協助,被告卻仍以寧願違約亦不能告知其配偶實情,未能積極提出履約之方式,復參酌原告分公司經理與被告於112年7月18日交割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電話聯繫原告海山分公司經理,要求開放帳戶讓被告賣出股票,經理人要求被告承諾10點前會匯入300多萬交割款,則同意被告委託,但被告始終未承諾匯款等情(本院卷第277至283頁),是以原告為維護風險控管,依系爭受託契約前開約定,於112年7月18日開盤起即拒絕接受被告委託交易,至當日上午10點交割截止後,原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112年7月14日、同年7月17日所買進之90張華孚股票違約交割,由原告代為墊支交割款辦理交割手續,並將違約股票轉撥至原告於統一證券公司之違約交割專戶,於次一營業日處分賣出(本院卷第69頁),並註銷被告之證券交易帳戶,核屬有據,被告前揭辯詞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259元(計算式:交割款3,670,018元+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融資利息1,969元+按違約交割股票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1,058,225元-留置款26,953元),及其中3,670,0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