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告台北市西藥服務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周雨蕾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複代理人 巫政澔 律師被告 張勝道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及土地共有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30元予原告。(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1,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騰空返還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8日中山土字第050600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7,530元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4。被告未經新添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部分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按其占用面積,以較貼近市價之公告現值為基礎,以年息百分之10為標準計算如附件。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之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1,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於113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自80年間即與友人及原告代表人在系爭土地之平臺(下稱系爭平臺)上經營洗車場,嗣於85年間因系爭平臺之地下層業主鄭小姐爭執被告侵占其屋頂而有糾紛,雙方協議由被告給付鄭小姐3,000,000元取得系爭平臺永久使用權並繳納房屋稅至今。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添成管委會)曾於86年間就系爭平臺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後,新添成管委會向被告道歉,於公告欄公告道歉啟事並不再爭執被告使用系爭平臺。其後被告自費將系爭平臺重新整理改為停車場,並將其中1個車位提供予原告停車至111年9月止,被告就原告占用此部分面積不主張抵銷抗辯,惟被告自86年起與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由被告自行使用、管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非屬無權占有,不成立不當得利。縱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4,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部分為被告占有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2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已於113年1月15日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據提出新添成大廈第二十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部分,被告則以前詞辯稱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由被告自行使用、管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然均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人均為 張宴銓 ,並非被告,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不可能有被告所辯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使用系爭土地難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7月13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部分土地之日即113年1月1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中107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於107至113年度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地政雲查詢之地價資料等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添成大廈旁,為新添成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附圖編號A1、A2、A3、B、C1、C2所示部分長期作為停車場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年不當得利數額,按各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據此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合計77,654元,其中請求給付107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之5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70,195元(即附表編號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63,208元、編號2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132元、編號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6,855元,合計70,19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654元,及其中70,195元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韶恬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