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朝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朝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謝朝朋(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重新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至13頁),並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繕本,致本院無從特定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對象,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所定法定再審規定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而僅就其所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之認事、採證等泛為爭執,或徒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法條規定、與再審無關等法律論理,致本院無從明瞭其究係對前開案件之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及其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尚屬得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