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據以聲請再審。惟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係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僅泛稱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單、法務部○○○○○○○○○○○出監證明書、101年8月30日刑事再審狀、101年9月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101年9月14日刑事抗告狀、101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101年9月24日刑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郵務送達日期101年11月28日收受證書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亦未說明其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是否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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