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保單、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出監證明書、刑事再審狀、刑事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刑事再抗告狀、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收受證書、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送達證書(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等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情事,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高英賓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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