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曼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雄檢信嶂112執聲他2455字第11290935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曼禎(下稱受刑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二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今受刑人請求將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雄檢信嶂112執聲他2455字第1129093527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惟檢察官並未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107至108年間,且係因案件分別確定始割裂為A、B裁定,導致受刑人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故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檢察官自應依職權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然檢察官竟然以上開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撤銷,諭知檢察官將A、B裁定一併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二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等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人請求將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本案否准函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然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
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10年7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亦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況,本院自不能以受刑人主觀上之期望,即認檢察官本案否准函文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主張將A、B裁定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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