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詹品溱
詹家蓁
詹秋羚
汪玉山 上列四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相對人 詹玉音
詹德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己○○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己○○、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 汪素靜詹清芳 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聲請人丙○○、戊○○、丁○○、甲○○、相對人己○○、乙○○及案外人庚○○、辛○○、壬○○共九人,汪素靜於民國八十九年初突發○○○,後續進行手術治療經診斷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遷至新北市私立○○護理之家,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遷至桃園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期間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七九七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丁○○為汪素靜之監護人,是汪素靜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㈡詹清芳之女庚○○患○○○○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鑑定罹患○○○○○○○○○○○○○,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身無謀身能力需仰賴他人照護,故應由聲請人丙○○、戊○○、丁○○、甲○○、相對人己○○、乙○○及案外人辛○○、壬○○八人共同分擔汪素靜之扶養義務,然至詹清芳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過世,相對人二人及辛○○均離家不歸且拒與其他手足聯絡,未曾分擔過對汪素靜扶養之責,汪素靜均由聲請人四人及壬○○共五人扶養及照顧;㈢聲請人四人及壬○○扶養汪素靜將近二十五年,此期間之單據早已散佚,除政府補助外,就現有之單據計算花費共達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汪素靜為○○○狀態,所需之醫療、生活照護與機構費用顯然較常人月消費支出為多,汪素靜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過世,依民法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自九十七年八月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份止之新北市人均月消費支出,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之桃園市人均月消費支出,足見自九十七年八月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聲請人丙○○、戊○○、丁○○、甲○○、相對人己○○、乙○○及案外人辛○○、壬○○八人各應負擔汪素靜之扶養費用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參附表),聲請人丙○○、戊○○、丁○○、甲○○四人為相對人己○○、乙○○各代墊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計算式:
419,339×4/5≒335,471),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二人各自返還聲請人四人之代墊扶養費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等語,並提出費用單據、費用計算表為證。相對人乙○○、己○○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九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於扶養請求事件,亦適用相同法理。
三、經查:㈠汪素靜為兩造及案外人庚○○、辛○○、壬○○之母親,八十九年
經診斷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九十八年經禁治產宣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過世前均居住於照護機構,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庚○○患○○○○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鑑定罹患○○○○○○○○○○○○○,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身無謀生能力需仰賴他人照護,詹清芳則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過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汪素靜除戶謄本、詹清芳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手抄本、庚○○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庚○○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汪素靜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地院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七九七號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一九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桃園地院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七九七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一九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內之鑑
定報告內容,提及汪素靜病時生活費用所需由聲請人四人及壬○○共同提供,生活重大事務決定由聲請人戊○○代為處理,精神科社會工作紀錄單則記載因相對人二人曾將汪素靜之安置費用挪作他用,令其他手足不滿,庚○○因小腦萎縮居住於養護機構,辛○○自汪素靜病後即未出面,汪素靜之安置費用多由聲請人四人及壬○○共同支付,並由聲請人戊○○統籌管理。安養費用三萬,但自付額僅數仟元,其餘由政府補助(參本院卷第一七○頁)。於桃園地院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七九七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訊問時,相對人二人、庚○○、乙○○並未到庭為陳述,聲請人戊○○到庭稱相對人二人、庚○○、乙○○均長期未負擔汪素靜之扶養費用,其中庚○○也病危,由聲請人戊○○照顧,足見相對人二人及辛○○自汪素靜病後未盡對汪素靜扶養照顧之責,汪素靜均係由聲請人四人及壬○○扶養照顧。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二人財產所得明細,顯示相對人
己○○於九十九年度至一百零四年度均無所得(參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一百一十年度所得八萬八千七百元,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四十二萬三千元(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一百零二年至一百一十年均無財產,一百一十一年度公同共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參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然九十七年至一百一十一年間相對人己○○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亦無到庭主張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相對人乙○○於九十九年度至一百零四年度、一百一十年度至一百一十一年度均無所得(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一百零二年至一百一十年均無財產,一百一十一年度有公同共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參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然九十七年至一百一十一間相對人乙○○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亦無到庭主張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則兩造及辛○○、壬○○同為汪素靜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四人及壬○○代相對人二人及辛○○履行扶養義務,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相對人二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兩者間具因果關係,聲請人四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核並無不合。
㈣汪素靜自八十九年經診斷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遷至新北市私立○○護理之家,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遷至桃園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過世,聲請人四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以十五年為計算,即請求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代墊之扶養費,除政府補助外,聲請人整理實際花費之支出單據,金額共計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聲請人雖主張尚有額外需自費之開銷不在收據內,但並未舉證證明。
㈤查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消費支出應低於國民平均消費支出,於
請求給付扶養費或返還代墊扶養費,均應以最低生活消費數額為計算基準,始與實際生活狀況相當,並符公平原則(本院一○六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四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如前所述,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一九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內之精神科社會工作紀錄單記載當時汪素靜安養費用三萬元,但自付額僅數千元,其餘由政府補助,汪素靜於上開期間獲得政府補助之安養費用,顯已明顯高於新北市與桃園市於九十七年至一百一十一年最低生活費之平均標準,故除前揭九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之實際花費外,無法認定尚有其他代墊扶養費,此實際花費應由兩造及辛○○、壬○○八人各負擔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968,667÷8≒121,083),然此段期間汪素靜實際上均由聲請人四人及壬○○扶養,則聲請人四人已為相對人二人各代墊扶養費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121,083÷5×4≒96,866),相對人二人各應給付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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