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一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表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出監證明書、刑事再審狀、刑事抗告狀、刑事再抗告狀、公文封、收受證書等為證。其並未於聲請狀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