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02號原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 律師被告 張正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就原告已撤回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審酌,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送達後,以113年4月26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起至同年00月間與訴外人 李晏寧 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核原告所為原因事實之追加,係基於原告本件侵害配偶權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晏寧於106年1月2日登記結婚,迄至111年1月止均為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明知李晏寧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3月起至同年00月間與李晏寧交往,並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與李晏寧有牽手、互動親暱、出遊,並一同返回被告家中過夜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縱認被告無故意,被告對李晏寧之婚姻狀況負有查證義務,應可自李晏寧之Instagram帳號(下稱IG帳號)中知悉其為已婚狀態,卻未盡查證義務,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底認識李晏寧,並於000年0月間展開追求進而交往,至同年00月間2人分手,於此期間李晏寧均未向被告表示其已婚身分,且李晏寧之IG帳號「lynnettes_」中僅有李晏寧及女性友人合照,並未顯示李晏寧婚姻狀態,被告無從知悉李晏寧為有配偶之人,又原告與李晏寧於000年0月間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05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離婚訴訟),並以110年12月16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涵蓋原告拋棄對被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原告與李晏寧於106年1月2日登記結婚,迄至111年1月止均為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與李晏寧至少自110年4月起開始交往,至同年00月間分手,前揭期間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李晏寧為有配偶之人,而於原告與李晏寧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與李晏寧交往期間,是否知悉李晏寧為有配偶之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主觀上具可歸責性即存在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於原告與李晏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固有與李晏
寧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李晏寧在110年4月至同年10月與被告交往期間,均未告知被告其已婚身分,且李晏寧於認識被告前即將其IG帳號名稱由原「Lynnlynn920_」變更為「lynnettes_」,變更後之IG帳號僅留存李晏寧自身生活照,並無原告及小孩之照片,被告無從自該IG帳號內容知悉李晏寧之婚姻狀態,另證人 趙振皓 為被告與李晏寧共同友人,其亦有追蹤李晏寧之IG帳號,自貼文及限時動態內容均未顯示李晏寧為已婚,亦未曾聽聞被告及李晏寧向其告知李晏寧有配偶等節,業據被告提出IG帳號「lynnettes_」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復經證人李晏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09年11月底認識,於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直至同年10月分手,我在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未向被告提及我有婚姻,也沒有跟被告說我有另案離婚訴訟,證人趙振皓是我與被告的共同好友,我對他們2人提及先前感情狀況時都是用「前男友」稱呼,而我原本的IG帳號名稱為「Lynnlynn920_」,但因原告找人騷擾我,為躲避原告,我於109年中旬將IG帳號名稱變更為「lynnettes_」,且將IG上關於原告及小孩之照片均隱藏不顯示,只剩我的生活照,並將IG帳號設為不公開,當時還不認識被告,被告是在跟我交往期間才加我IG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0、162至163頁);證人趙振皓亦結證:我跟被告是同事,而跟李晏寧是在108年年底認識,被告是在109年11月底聚會時認識李晏寧,我有追蹤李晏寧的IG,限動跟貼文都沒看到跟小孩或是配偶的互動,李晏寧也未告訴我她已婚或有小孩,我也沒聽過被告跟我說李晏寧已婚或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123頁),而證人李晏寧與趙振皓各該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前揭IG帳號「lynnettes_」截圖內容經核一致,故其證詞應堪採信。
㈢基前,李晏寧與被告交往期間,均刻意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況
,而被告於109年11月底方與李晏寧相識,並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為男女朋友關係,該2人自認識進而交往,最終分手,歷經期間不到1年,熟識時間短暫,稽之證人趙振皓不知李晏寧已婚,被告亦無從透過共同友人處知悉李晏寧婚姻狀況,堪認被告主觀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晏寧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有查證李晏寧婚姻狀態之義務,卻疏未查證,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但查,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應負查證義務之依據為何,況以本件而論,被告與李晏寧交往期間短暫,李晏寧復刻意以前開舉措對被告隱瞞其已婚狀態,實難期待被告自李晏寧之客觀交友狀況能查知李晏寧為有配偶之人,自難率爾論斷被告有過失,原告前開所陳,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以原告與李晏寧曾於另案離婚訴訟成立和解,而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9項約定,和解範圍應包含原告拋棄對被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並以寬和法律事務所聲明書、證人李晏寧之證述為據等語,然查,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縱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核無足影響本院所為前揭判斷,故被告上開抗辯事由,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承此,原告就被告與李晏寧交往期間,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要件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育銘 ,待證事實為李晏寧與被告交往期間並未對外表明其已婚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晏寧為有配偶之人,業如前述,自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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