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秉漢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林曉詩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綽號「林曉詩」之指示
,轉匯款項,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都更及土地開發工作、每月有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都更立案後另有每坪3萬元之獎金可領取、與父母及女兒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0號被告李秉漢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曉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時,先由李秉漢提供其母親 李張秀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曉詩」,「林曉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邱哲宏 ,致邱哲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李秉漢依「林曉詩」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曉詩」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邱哲宏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哲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秉漢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李秉漢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在網路上認識自稱「林曉詩」之人,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到「林曉詩」所提供帳戶之事實。2①告訴人邱哲宏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邱哲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判決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而遭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曉詩」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遭詐欺金額(新臺幣)轉入銀行及帳號款項流向(新臺幣)1邱哲宏於111年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愛娃」,對邱哲宏佯稱要將其女友 葉曉曼 之遺物轉交,並收取報酬云云,邱哲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邱哲宏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5萬元本案帳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9分,轉匯18萬元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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