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叁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只、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0點三一公克,驗後毛重0點二六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只、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判決確定,上開所扣物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塑膠袋及注射針筒上所餘殘渣為海洛因,因分析剝離困難,應將之整體視同第一級毒品,晶體一包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0點三一公克,驗後毛重0點二六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均為違禁物,依上開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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