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9年1月12日99年度中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據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扣案之空白借據2紙及被告與共犯「 小劉 」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認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有正當工作,已知悔悟且無再犯之虞,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所量定之刑,若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據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提起上訴,其和解條件為被告就告訴人尚積欠被告借款之部分免除債務,然相對於告訴人僅實際借得2萬7千元,已繳納重利達18萬3千餘元而言,原審量刑尚未過重,且被告亦未對犯罪事實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僅泛言原審判決未予之緩刑,即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然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實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台上字34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業無取途,頓起利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情尚有可原。又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與告訴人丙○○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乙○○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嗣後並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依其此等態度,顯見被告經此教訓,已得有相當之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途徑獲取財富之心態,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上訴人即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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