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借據貳張及行動電話機具壹具(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末行內應補充「至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具(NOKIA廠牌,含門號卡一張),因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與本案有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