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陳進良
被 告 詹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
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20,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系爭支票並
非被告交付原告者,而是被告前女友之母交付原告,且與被
告所稱其前女友的母親之哥哥的欠款無關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但系爭支票為被告
借予前女友之母供做生意使用者;被告前女友之母因為其兄
欠原告錢,有支票在原告處,所以拿被告的支票去換,但事
後原告並未將被告前女友母親之兄的支票及被告之支票返還
,因原告表示,要被告前女友之母的全部債務清償,才願將
支還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雖以系
爭支票是其借予前女友之母供做生意使用者;由被告前女友
之母交付原告,以換回被告前女友母親之兄之支票,但原告
並未將之返還等語抗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其前女
友之母交付原告者,且自承其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是原告
與被告間即非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以執票
人即原告與其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
,自非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孫立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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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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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1月30日│0000000│ 路竹鄉農 │詹裕豪│150,000元│100年6月1日│
││││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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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12月30日│0000000│路竹鄉農│詹裕豪│200,000元│100年6月1日│
││││會信用部││││
├─┼──────┼─────┼────┼────┼──────┼──────┤
│3│100年1月25日│0000000│路竹鄉農│詹裕豪│120,000元│100年6月1日│
││││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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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年2月28日│0000000│路竹鄉農│詹裕豪│200,000元│100年6月1日│
││││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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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年4月15日│0000000│路竹鄉農│詹裕豪│250,000元│100年6月1日│
││││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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