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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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六日晚間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時,因與被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險些發生擦撞,雙方下車理論,隨即發生口角及衝突。詎其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相互推擠及毆打對方,造成被告甲○○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外傷、鼻部輕微撕裂傷、兩膝擦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乙○○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臺北縣三重市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甲○○同意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核定,有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核字第一七八號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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