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
原告金皇染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皇染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金皇染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金皇染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皇公司)購買染料數批,被告於給付部分貨款後,均藉故拖延,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京公司)購買染料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貨款計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協京公司訂立協議書,承擔第三人上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沂公司),對原告協京公司之貨款債務,金額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叁元,被告積欠原告協京公司之款項,合計為貳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皇公司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十三件、協京公司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協議書影本一件、上沂公司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六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皇公司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十三件、協京公司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協議書影本一件、上沂公司之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六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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