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簡字第七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立下任何切結書內容作為買賣契約之內容,切結書亦
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並非真實,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切結書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誤。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答辯狀未提及切結書之內容,係因心想其內容不真不予理會,擬於出庭時再與被上訴人當面對質,並非對該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買賣時即已言明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上訴人於過戶時先支付
被上訴人一萬元,於過戶完成被上訴人交付證件後,再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款項已全部支付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又豈會同意將汽車過戶予上訴人,況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係在二年前以一十七萬元購買,上訴人又豈會仍以原價一十七萬元再向被上訴人購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強制汽車任保險單
、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言明車款為一十七萬元,上訴人第一次交付車款五
萬元後,被上訴人即將汽車辦理過戶予上訴人,雙方並約定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分期每月給付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切結書係交車半個月後由上訴人所出具的。
㈡被上訴人先前向他人購買系爭車輛時,原價款係二十餘萬元,但因被上訴人係
以現金十七萬元之方式才得以購得該車輛,而上訴人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十七萬亦係上訴人自行提出的價格,上訴人稱伊不可能以一十七萬元購買系爭車輛,顯非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馮貴琴 、 顏秀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小客車,約定總價一十七萬元,詎被上訴人將該小客車移轉登記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僅支付九萬元,而未將餘款八萬元交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法請求判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如不願意給付前述款項,被上訴人則以原審起訴時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交付於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末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明當初系爭車輛議價為九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以一十七萬元購得系爭車輛,從而本件車輛應為九萬元,符合中古車行情,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足見上訴人已將車款付清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車輛,言明車款為一十七萬元,上訴人第一次交付車款五萬元後,被上訴人即將汽車辦理過戶予上訴人,雙方並約定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分期每月給付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馮貴琴到庭結稱:「::當時上訴人說要用十七萬元買系爭的車子,他們沒有討價還價,但是上訴人為何用這個價錢要買系爭車子我並不知道,當時上訴人先付五萬元,過戶後每月要付兩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說,五萬元上訴人交給我轉交給被上訴人,這是在過完戶之後的事情,他們沒有簽立合約,在付完五萬元之後我有叫上訴人寫一張單據給我,並註明每月要付兩萬元給我,過幾天後上訴人就拿切結書給我,之後我就把切結書轉給被上訴人」等語無訛;且核與證人顏秀琴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都是朋友關係,他們之間買賣車子的事情我知道,我在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聽過馮貴琴說,我有看見他們三人在談那輛車的事情,後來我問馮貴琴他說被上訴人的車要賣給上訴人,他說已經談好價錢要賣給上訴人拾柒萬,馮貴琴有拿壹張字條給我看,他說這字條是上訴人寫給他的,內容為何我不記得,大約在十一月間的時候馮貴琴他說要到南部所以委託我收錢,他說上訴人會拿兩萬元來,我有跟上訴人聯絡後上訴人有拿兩萬元給我我就收下來,上訴人拿錢來我沒有問其他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查上訴人於原審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後,據其於原審所提之答辯狀並未就切結書之真正有所爭執,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並未出具上開切結書等語,然與證人馮貴琴、顏秀琴之證述顯有不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切結書係上訴人所出具的等情,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係在二年前以一十七萬元購買,上訴人又豈會仍以原價一十七萬元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等語,惟被上訴人先前向他人購買系爭車輛時,係以現金一十七萬元之方式購得該車輛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聚泰健康興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切結書影本一件,其上載明交車時車款全部付清等語可證,而本件上訴人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該車,二者之價款本難相比擬;且按中古汽車之價值,除依一般市場客觀行情評估外,多少含有個人對車子本身內在觀感及喜好之主觀評價在內,是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係在二年前以一十七萬元購買,伊不可能仍以原價一十七萬元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等語,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明。由是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系爭車輛之價款為一十七萬元,除過戶時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外,其餘款項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止按月由上訴人給付二萬元等情,可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料其提起之訴訟有受敗訴判決之虞,於起訴時合併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以備於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時,期能就後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其先位之訴與後位之訴有附條件之關係之訴,即所謂預備合併之訴,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不求法院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條件之合併,因此,如原告之先位之訴有理由時,法院即不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車款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已為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後位之訴審判,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葉靜芳~B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