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舉發及送達之案件,其送達自應依上開規定行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北向車道時,跨越地面劃設之雙黃線行駛而駛入來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將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一一七四七三三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車籍登記地即異議人住所地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以掛號郵寄送達,惟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因掛號郵寄無法達到,舉發機關乃依前開規定於臺北市政府公報(春字第三十一期第二十七頁,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出版)公告而辦理公示送達,經登載滿三十日後未據異議人自動繳納罰鍰,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違規採證相片乙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存卷可參。異議人雖以並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且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資為本件異議之理由,惟異議人上開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相片在卷可為證明,異議人空言否認,自無足採信;而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住所地以掛號郵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因招領逾期而知單無法達到,原舉發機關乃依前揭規定辦理公示送達,自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事實上有無閱見公告而影響其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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