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母親曹 李阿新 原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宜院 耀民 執更八十八執三一0七字第六七七六四號債權憑證核發在案,本案為同一債權,若未明確記載,實有日後遭一債雙討之可能。
(二)上訴人不忍見母親被負債終日奔波,乃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為母親分期償還債務,並於不知情且急迫情形下簽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互助債權債務契約書」。
(三)上訴人已陸續分期清償被上訴人六十萬元,與積欠總額扣抵後,僅積欠被上訴人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還款記錄明細表乙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曹李阿新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母親曹李阿新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所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嗣因曹李阿新偽造互助會單冒標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停標,計上訴人已交付五十三萬元。又被上訴人參加曹李阿新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所召集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該會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停標,計被上訴人已交付五十萬元。另被上訴人於曹李阿新獨資經營之新尚企業社保養機械, 曹理阿新 尚積欠一萬元工資。合計前三項曹李阿新共積欠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元。
(二)又訴外人 廖秀華 亦參加前述曹李阿新所召集之二萬元互助會,因其已得標尚餘二十萬元匯款未給付曹李阿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由曹李阿新親自簽署轉讓其對於廖秀華二十萬元債權予被上訴人,惟因廖秀華另參加另一互助會,曹李阿新尚欠其二萬元,故廖秀華於二十萬債務中抵銷二萬元,實際上廖秀華僅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另曹李阿新於互助會停標後曾陸續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三十萬元,故總結前述債務,扣除四十八萬元後,曹李阿新尚積欠被上訴人五十六萬元。
(三)因曹李阿新自認將歷次冒標所得作為購買以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之不動產,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會算前述債務後,由上訴人親自簽署互助會債權債務契約書。而被上訴係依該契約書向上訴人請求,與曹李阿新之債務並無一債雙討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轉讓書、債權憑證、送貨單各乙份、互助會單二份、本票五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庸志 。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先前參加上訴人之母曹李阿新召集之互助會,嗣曹李阿新因故倒會共積欠被上訴人五十六萬元,乃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曹李阿新所積欠之會款,兩造定有互助會債權債務契約書,爰依該契約書請求上訴人清償五十六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曹李阿新原積欠被上訴人五十六萬元之同一債權,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實有日後遭一債雙討之可能,上訴人係於不知情且急迫情形下簽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互助債權債務契約書,且上訴人已陸續分期清償被上訴人六十萬元,與積欠總額扣抵後,僅積欠被上訴人十六萬元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定有互助會債權債務契約書,由上訴人代替其母親曹李阿新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互助會債權債務契約書乙份為證,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證人廖庸志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有一債遭到雙討之可能、係在不知情情形下簽約、只積欠十六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屬訴外人曹李阿新之債務,業經上訴人表示願意承擔該債務而與被上訴人簽定互助會債權債務契約書,是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所謂一債雙討之問題。又該契約書既為上訴人自承係為其母親曹李阿新清償債務而定,且經證人廖庸志證述在卷,上訴人所稱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只積欠十六萬元云云,雖提出還款記錄明細表乙紙,並經證人曹李阿新證稱沒有欠那麼多云云,然還款明細表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上訴人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以為證明確有還款之事,自不足為採,而證人曹李阿新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且為上訴人之母親,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亦難以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劉家祥~B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