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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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臺北縣分中心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交〈89〉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由該中心榮車員 呂梁 使用,惟呂梁自八十八年間起,即未與異議人中心連繫,其間各項稅捐雜費及交通違規罰單,經異議人轉寄由呂梁簽收後,亦均置之不理,是本件交通違規應由呂梁負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行經臺北市市○○道之際,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大安分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並定其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等節,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含臺北區監理所之收件章戳)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見異議人並未於上述應到案日期之前到案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逕對斯時仍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之異議人為處分,即難謂其於法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另循民事途徑向呂梁求償。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