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送達代收人被告 朋昌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肆拾肆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貳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邀被告丙○○、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為限,得向原告申請循環借用,以供委請開發信用狀之用,並約定下列事項:(一)被告朋昌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除由其依規定先行結匯部分款項外,其餘未結款項,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朋昌公司應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按還款當日原告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二)本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開發之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起,按當日之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之,新台幣部分,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計算之,被告朋昌公司倘到期不辦理結匯償還,致原告於到期日墊付款項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及按撥款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計算之利息,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據此約定,被告朋昌公司即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三件,信用狀受益人已押匯,原告已依約共墊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惟被告朋昌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之信用狀未於到期日償還原告墊付之款項,依約視為全部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計被告朋昌公司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含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原告六百四十四萬三千零一十七元,及其中所墊付款項即六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部分按撥款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到期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遠
期信用狀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附表、利率加減碼項目及加減碼數表、客戶存款實績統計表、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件及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償還放款結匯記錄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時,被告朋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曾志達 ,原告誤載為丙○○,後經聲請更正,應予准許。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被告朋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曾志達變更為丙○○,原告並已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亦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朋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邀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為限,得向原告申請循環借用,以供委請開發信用狀之用,被告朋昌公司據此約定,即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三件,信用狀受益人已押匯,原告已依約共墊付六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惟被告朋昌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之信用狀未於到期日償還原告墊付之款項,依約視為全部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計被告朋昌公司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含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原告六百四十四萬三千零一十七元,及其中所墊付款項即六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部分按撥款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到期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遠期信用狀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附表、利率加減碼項目及加減碼數表、客戶存款實績統計表、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件及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償還放款結匯記錄各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