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略稱:兩造於民國四十年間結婚,夫妻感情初尚和睦,育有子女四人,惟不久被告見異思遷,離家在外結交女性,迨八十年間即出走拒不返家,亦不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全靠原告幫傭洗衣維持家庭、子女生活。不久前,原告之孫子曾前往被告處促請被告返家,亦遭拒絕,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遺棄狀態尚繼續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仙珠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所舉證人即兩造之長女吳仙珠之到庭證述明確,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離開兩造之共同家庭已有十年餘,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拒絕支付家庭、子女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家事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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