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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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天,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二六號大貨車,由協和路往中福南路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六之八號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處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與左方由羅東往五結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車號00—八八五三號小客車並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乙○○發生撞擊,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及右腳挫傷等傷害,並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乙○○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我沒有過失,我已經開到中心時已經煞車,且煞車痕有一米多,我感覺告訴人沒有停車的意思,所以我再加速開車時就已經來不及而肇事了,‧‧‧不是我撞告訴人,而是她撞我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及右腳挫傷之傷害,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因為我已經有煞車,當時她還離我有五公尺左右,她自己不煞車才會肇事,我看她沒有停住的跡象,我才繼續往前開,卻還是閃不過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然被告駕駛車號00—四二六號大貨車行○○○鄉○○○路六之八號交叉路口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之煞車痕有一點三公尺,足見被告雖確有先行煞車,惟其仍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顯見其行經該交叉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否則其於預見告訴人車輛駛近時,當可先行煞停,亦不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之路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致使與告訴人駕駛之IA—八八五三號車輛發生撞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三八二號函在卷可考。雖查本件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屬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被告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告之車輛撞擊,為肇事之主因,惟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之次因,雖被告之過失程度較為輕微,仍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胸及右腳挫傷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大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此為被告所自承,故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警局之所以知悉本件車禍之肇事人,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故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向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其過失之程度較輕微,僅為肇事之次因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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