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F0000000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搬家之故,未能接獲本件違規通知舉發單,致未能依法按期到案接受處分,而遭裁以最高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罰鍰處罰云云。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分許分別行經臺北市公館圓環、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而分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文山第二分局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採證照片二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惟本件異議人之設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三樓之五,有舉發通知單及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受處分人設址等資料可按,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設址送達,惟因「無人簽收」而遭郵務單位退回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三0四五六一0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三一八一一九00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設址並非無法郵寄掛號信件,雖上開通知單因無人簽收被退回,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所指之情形不符,則原舉發單位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前開規通知單刊登在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七期、八十九年冬字第四十三期公告送達,於法均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前開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等語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機器腳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其違規點數一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