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甲○○自中華民國玖拾壹年壹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部分,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被告以身體狀況不適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應准予提出新臺幣八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甲○○部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執行羈押,茲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因業已消滅,惟同條第三款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以解除禁止接見,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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