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前,利用其以汽車鑰匙磨改而成之自備鑰匙一把,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九二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火車站一樓之大廳內,竊取甲00000000DAYAN所有之易利信(ERICSSONSH888)行動電話一支,分別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文化中心旁,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火車站西邊男廁所第四間內查獲,且當場由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把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板橋火車站內竊取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竊取機車一部,辯稱:我當時在文化中心只是坐在那機車上面約有五分鐘,我是因為走累了才坐在那裡,並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板橋火車站竊取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繪之現場圖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上開被竊之機車上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朱建一 到庭結證稱:我當天是巡邏現場附近,我從民權路右轉到文化中心的停車場,約在凌晨三點多時發現被告坐在車上,被告看到我們就從反方向跑,我們從文化中心停車場的迴轉道迴轉發現被告又朝贓車的方向走去,被告看到我們又往草坪的方向跑,‧‧‧我們當時就有去摸機車的排氣管,當時還很熱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若僅因走累了而坐在該被竊之機車上,何以見到警員經過,即從反方向逃逸,而隨後又返回往該部機車之方向走去?且被告對於到達文化中心之方式,先稱係朋友載其至文化中心,後又改稱:我是去文化中心玩,我當天是從壯圍的家裡自己走路去的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其前後供述不一,且當時為凌晨三時許,被告辯稱走路走了約一個小時至文化中心玩,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前,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被害人發現其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並將被告攔下二、三次,此經被害人丙○○到庭證稱: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點多時,我和我男友從東港路五十九巷出來,我看到被告騎我的機車經過,被告當時沒有戴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我與我男友開汽車從後面尾隨被告,把被告攔下來二、三次並報警,但是還是被被告逃走,當時我們有正眼看二、三次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當場指認為被告無誤,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走累了所以坐在該輛機車上等情實不足採。參以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鑰匙一把,可開啟上開被竊之機車,此經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郭永燦 到庭結證稱:我們在派出所從被告身上查獲一把汽車鑰匙,原本鑰匙無法開啟贓車,···我們後來再試一次才可以開啟贓車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查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當無誣陷之可能,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板橋火車站之車站大廳內竊取行動電話一支,該車站大廳為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係屬於在車站內為竊盜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車站內竊取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取機車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竊取行動電話部分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方法及所生危害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串,僅其中之一把為被告供犯罪之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其餘鑰匙並非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