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與 王景祥 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王景祥(已歿)與 王周市 生有原告及 王梅英 二名婚生子女,嗣後王景祥與王周市離婚,王景祥又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與王 陳英 結婚, 王陳英 並分別於五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及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與乙○○;王景祥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告與王梅英、乙○○及被告依法本應辦理王景祥之相關繼承、遺產稅申報事宜,然被告於諸多手續上常藉故刁難,甚至另行私下委託代書逕自辦理繼承手續,原告與王梅英、乙○○等人為此乃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拒不出面協商,經原告多方打聽及瞭解,始知被告之所以不願配合辦理遺產申報稅相關手續,係因其根本並非王景祥之親生女兒,其擔心原告等不將王景祥之遺產分配予以分配,故企圖以主導辦理繼承事項為由,確保其能獲得分配遺產;惟被告於辦理繼承手續時,又不顧及原告等繼承人之權益,故意將依法本不須課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又一併納入申報為遺產範圍,以該已被徵收且預計於九十年二月間即可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公共設施用地請抵繳遺產稅,明顯損害原告等繼承人之權利。
(二)查被告之生母王陳英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與王景祥結婚,婚後第二日即五十一年月十四日即產下被告,是被告之生母王陳英之受胎顯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顯非王景祥之婚生子女,且被告實際上確非王景祥之血親,其親生父親為 賴騰嵩 。
(三)被告是否與王景祥有婚生子女關係存在,影響被告是否得繼承王景祥之遺產,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與王景祥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戶籍謄本四件、錄音帶一捲、信件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聲請本院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雖誕生於父母王景祥、王周市婚後第二日,惟被告確為王景祥之親生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之規定,被告依法即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且被告先父王景祥亦基於確認被告為其親生子女之認知,始向戶政機關辦理親生子女之登記,並繼續撫育被告至成年,足證被告確為王景祥之親生子女。
(二)原告係因辦理繼承及遺產分配事宜,心生不滿,始濫行訴訟,若被告非王景祥之親生子女,原告豈可能延至王景祥死亡一年餘,並與被告簽下遺產分配協議書後,方行起訴,顯見原告係因簽下遺產分配協議書後,心有不甘,故捏造事實,濫行起訴,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作血緣鑑定。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載為已故王景祥及王陳英之女,事實上係王陳英與賴騰嵩所生,與王景祥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茲王景祥已死亡,被告主張為繼承人,對於伊得以王景祥之子身分繼承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被告與王景祥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被告與王景祥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告則以:伊確係王景祥之婚生子女,可以繼承王景祥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件訴訟雖為確認父子(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實質上為否認被告為王景祥之子女之訴,故本質上仍係否認子女之訴訟。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準此,否認子女之訴,唯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後者即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條件,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甚為明顯。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景祥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其間相隔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之被繼承人王景祥死亡之時起六個月內之除斥期間。再者,依原告主張,被告之生母王陳英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與王景祥結婚,婚後第二日即五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即產下被告,王景祥仍向戶政機關辦理婚生子女之登記,另參酌證人乙○○證稱:「我爸爸本來就知道(被告並非王景祥所親生)」等語以觀,則王景祥於被告出生時(五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即已知悉其非自己所生。因此,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之期間,係自被告出生之日起算,原告於上開時間提起本件訴訟及王景祥死亡,均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尤不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起訴之除斥期間,其請求依法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理由,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