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地板損害確係被告即上訴人浴室漏水所致,然本件鑑定並未以任何儀器進行磚牆結構分析,僅憑肉眼觀察,並未找出真正之漏水原因。本件漏水原因係因承建房屋之原承建商施工不良所致,上訴人亦是受害人,上訴人並無侵權責任。八十二年四月被上訴人既僱工測試水管未發現有破損或漏水現象,則八十三年何需將其屋內全部水管擱置不用,重新裝配明管,有違常理,是否原有水管即有損壞漏水,應予查明。又被上訴人八十三年換裝明管,惟其提出之估價單卻是八十五年二月,有偽造之嫌。本件漏水原因應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二樓樓頂增建鐵皮屋並砌牆而影響原有建築結構及造成排水設施損壞所致。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即認定其家中漏水造成地板損害,係上訴人家中水管漏水所致,惟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請求損害賠償調解,其請求權時效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對於鈞院依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鑑定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主張被上訴人之部分建材沒有全部損壞,如二樓臥室高矮櫃項目不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應予刪除。且其原物品使用年限之折舊部分應列入估算予以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樓樓頂加蓋鐵皮屋之估價單一紙、現場照片共五張、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函影本乙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游清源 並聲請函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漏水原因業經原審訊問證人即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 蕭宗義 到庭證述屬實,並經鈞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空言指摘原鑑定不實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空言辯稱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二樓增建鐵皮屋而影響原有建築結構及造成排水設施損壞所致云云,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全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且當初交屋並無漏水情形,與建商無關,應由上訴人負責。另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漏水係其本人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亦無法知悉是否確為上訴人所造成,遲至土木技師公會報告出來始知悉,因之時效並未消滅,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三)對於鈞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鑑定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對於其中提到木材角料沒有腐壞有意見,實際上木材角料都已經腐壞,且鑑定回復原狀之金額太低,不同意上訴人折舊之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家中屋後廢水溝結構圖乙份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張、受損情形照片共三張(另三張與原審所提重複),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平昇 。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發現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有漏水現象,經僱工敲開二樓浴室內水管測試,發現前開房屋並未有漏水現象,而係隔壁上訴人所有坐落同路二樓房屋漏水所致,再三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雖將其水管改為明管,但是漏水情形並未有明顯改善,至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之一樓走道、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二樓和室木質地板及家具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滲入而污損破裂,計受有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再依據所有權侵害防止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之漏水修繕完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漏水時,上訴人家中未有漏水現象,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及八十七年七月間檢驗時,並未發現上訴人家中有漏水至被上訴人房屋之情形,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上訴人已換裝明管,因此,被上訴人家中之損害並非上訴人房屋漏水所致,且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並不實在,況損壞原因應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二樓樓頂增建鐵皮屋並砌牆而影響原有建築結構及造成排水設施損壞所致,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間起發現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有漏水現象,經僱工敲開二樓浴室內水管測試,發現前開房屋並未有漏水現象,該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之一樓走道、餐廳及廚房之天花板、二樓和室木質地板及家具污損破裂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收據一紙及受損照片四張,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房屋受損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滲入被上訴人房屋所致,總計損害額為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該損害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滲入被上訴人房屋所致,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不實在,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為上訴人房屋漏水所致,以及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房屋之浴缸下長期積水,且排水不良,再經由牆面滲至被上訴人房屋之地板,致使一樓天花板漏水損害。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九十年四月二日台鑑師宜鑑字第一八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核與原審囑託鑑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八省土技字第一九六八號鑑定報告結果相符,並有證人即前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林平昇到庭證述屬實,且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此一鑑定結果不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受損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滲入所致,堪予採信。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賠償額為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云云,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工程預算表及估價單各一紙為證,然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費用為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此有前述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認為此一鑑定結果,係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人詳為會勘後而為之專業、中立之判斷,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金額過高而不可採,自屬有理由,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前述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將被上訴人二樓臥室新作高矮櫃列入損害賠償項目有所不當,應予刪除云云,然該原有高矮櫃係與原有臥室木地板固定連結在一起,該木板拆除時必須同時拆除,所以在新地板完成後必須重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函可資參照,本院亦認為此一項目應列為上訴人所應賠償之範圍中。又上訴人主張應就損壞物品計算折舊部分云云,惟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為原則,若被害人受損害之物品本身可以修復,自應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額,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已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項目詳為列表並據以計算修復費用,況被上訴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就本件房屋受損部分,縱請求以新品建材施作修復,其費用應屬必要,上訴人辯稱應計算折舊部分云云,要無可採。
六、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已知損害之事,卻遲至八十七年間始聲請調解,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云云,然被上訴人係陳稱八十二年初發現天花板漏水現象,迄八十七年五月間復發現二樓和室地板污損破裂,是被上訴人之損害並非僅有八十二年間而已,該損害係持續至八十七年五月間,要言之,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長時間之繼續性行為,自不能單以八十二年間起計算二年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已逾消滅時效,自不可採。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假執行擔保金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係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然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侵害防止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之漏水修繕完全之部分,已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併予聲明上訴,自屬欠缺上訴利益,應予以駁回。另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為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顯係漏載「其餘」二字,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劉家祥~B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